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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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当天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第一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韩某在马山县X区一民房前,将被害人闭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某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罗某将车变卖得赃款150元,分50元给被告人韩某。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2、2011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韩某到马山县X村局东屯,见被害人蓝XX家没关门,就进到房内,将一台电某盗走。当天被告人罗某将机子卖给一收废旧的不知名男子,获赃款100元,分给被告人韩某35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某价值361元。

3、2011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马山县X路成吉汽修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XX放在店门口的一个汽车电某偷走,然后将电某拿到后面山脚玉米地内收藏,后被失主等人发现而被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某价值361元。

4、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韩某伙同罗某在马山县城伺机作案。当日13时许,两人来到小红帽幼儿园宿舍楼五楼,见到被害人黄XX的房间没锁,韩某在门外放哨,罗某潜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黄XX的一个背包和一个价值150元电某煲。背包内有现金六百余元、及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罗某将电某煲销赃得款后,分赃款40元给韩某。

5、2011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罗某到马山县X街,装着顾客进到X酒专卖店内,趁营业员陆XX不注意之机,将一瓶价值58元茅台酒及两瓶价值83元高级干红酒盗走,营业员发现后追到店外,将韩某抓获,从韩某身上查获一瓶茅台酒。罗某乘机逃走。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闭XX、蓝XX、韦XX、黄XX的陈述、证人陆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韩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罗某均是主犯。被告人韩某、罗某为吸毒而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韩某、罗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韩某在马山县X区一民房前,将被害人闭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某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罗某将车变卖得赃款150元,分50元给被告人韩某。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2、2011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韩某到马山县X村局东屯,进入被害人蓝XX家中窃取了一台电某。被告人罗某销赃得款100元,分给被告人韩某35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某价值361元。

3、2011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马山县X路X汽修店门口窃取一个汽车电某,然后将该电某拿到后山山脚玉米地内收藏,后被被害人韦XX发现而被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某价值361元。

4、2011年9月15日13时许,两被告人来到X幼儿园宿舍楼五楼,由被告人韩某负责在门口望风,被告人罗某入屋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黄XX的一个背包和一个价值150元的电某煲。背包内有现金620元、一条价值50元的银项链及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罗某销赃得款后,分给被告人韩某40元。

5、2011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罗某到马山县X街X酒专卖店内窃取一瓶价值58元的茅台酒及两瓶价值83元的高级干红酒,店员陆XX发现后将被告人韩某抓获,从被告人韩某身上查获一瓶茅台酒。被告人罗某乘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罗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1]113、12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汽车电某、电某、电某车价值分别为361元、361元、1,050元。

4、被害人黄XX证实,2011年9月15日13时许,其在白山镇X幼儿园宿舍楼X号房午休时,被人入户盗窃了一个背包和一个电某煲,背包内有现金、银项链及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损失约820元的事实。

5、被害人韦XX证实,2011年9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其放在马山县X路XX汽修店门口的汽车电某被人偷走,随后在后山山脚的玉米地旁发现被告人韩某,并在玉米地内发现被盗的汽车电某,后将被告人韩某抓获的事实。

6、被害人蓝XX证实,2011年9月5日晚8时许,其发现在白山镇X村的家中,被人入户窃取了一台胜龙牌13千瓦的电某的事实。

7、被害人闭XX证实,2011年8月29日18时许,其停放在马山县X区内的一辆绿华牌电某自行车被人偷走的事实。

8、证人陆XX证实,2011年9月17日20时许,两名30多岁的女子到马山县X街XX酒专卖店窃取一瓶价值58元的茅台酒和两瓶价值共计83元的干红酒。其将正要逃跑的被告人韩某抓获,并在韩某身上搜出被盗的茅台酒。被告人罗某逃离现场。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罗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韩某、罗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韩某、罗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罗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罗某为吸毒而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罗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某、罗某是主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韩某、罗某为吸毒而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某、罗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韩某、罗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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