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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某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19时许,同案犯林某雄(已判刑)提议后,与被告人何某、同案犯林某生(已判决)、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何某杰(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窜到莆田市X镇车站中国联通埭头中邮通讯专营厅附近。同案犯林某生、同案人何某杰进入店内,以欲购买手机为由让该店员工胡某拿出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中兴816手机一部(价值1290元)及浪潮x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在查看手机质量过程中,趁胡某不备携带该三部手机迅速冲出该店。守候在店外望风的被告人何某、同案犯林某雄、同案人“林某”见状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何某占有浪潮x手机,另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300元,五人均有分赃。现该浪潮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该专营厅业主吴某。

2003年4月25日13时许,同案犯林某雄提议后,与被告人何某、同案犯林某生、同案人何某杰窜到莆田市X村“金凯”废品收购店附近。被告人何某、同案犯林某生以卖废纸为由进入该店,趁被害人林某某从抽屉中拿钱付款时,被告人何某与同案犯林某生从该抽屉内抓一把现金(共计7450元)后冲出该店,与守候在店外望风的同案犯林某雄、同案人何某杰汇合后逃离现场。随后,同案犯林某雄分得赃款1600元、同案犯林某生、同案人何某杰各分得1100元、余款3650元由被告人何某占有。案发后,同案犯林某雄用赃款购买的首信6088手机一部(价值8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作价给被害人林某某。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某雄、林某生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4184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0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何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五百三十四元、被害人林某某三千六百五十元,并对犯罪总额九千二百七十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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