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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2005年3月6日,被告朱某以做生意亟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被告朱某又于2005年8月10日、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元、5000元。2007年4月24日,被告又以亟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均在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6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因原、被告约定的4万元借款利息过高,因此原告现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计算至2011年7月24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

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六份,拟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汪某借款x元,并约定其中x元利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和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又于2005年8月10日、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07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出具三份借条,并分别约定“5月20日开始计息月叁仟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年至五年的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93%。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07年5月20日起算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损失x元(以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虽借条中仅写明“5月20日开始计息月叁仟元”,未写明具体时间,但借条落款写明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因此可推定该利息起算年份为2007年;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至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额度,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归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汪某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与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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