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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田坝乡小学教师。

被告韩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丁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8日在镇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丁菁。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居住且时间较短,从不关心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而且采用家庭暴力对我进行殴打。2009年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两年多杳无音信。我们结婚后修建一间两层砖木结构住房,其它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判与被告抚养,抚育费暂时我承担。

被告韩某丁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镇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丁菁,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回家,不管家,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已有两年多时无任何音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砖木结构的住房一间两层,婚后无债权、债务,结婚前原告也无嫁妆,并自愿将修建的一间两层住房留给小孩,放弃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有原田坝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的母亲汪礼翠的证明,均已证实被告外出两年多的事实,上列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被告就常年在外务工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并于2009年3月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现已达两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留给其婚生女,故本院对共同财产部分未予处理,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丁菁由被告韩某丁抚养,被告没回家前暂由原告王某丙抚养,其抚育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曹晓平

审判员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宋则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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