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申某某、吉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申某某因进钢材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37‰,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由被告吉某某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申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10月17日信用社农户贷款申某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及担保借款承诺书,2009年10月17日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申某某、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贷款申某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及担保借款承诺书,2009年10月17日存、取款凭条合法有效,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7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申某借款,当日被告申某某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因进钢材被告申某某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8.37‰,逾期借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被告吉某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吉某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申某某帐户,帐号为x。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吉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吉某某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征收650元,由被告申某某、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