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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贾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xx大学教师,住西安市X区xx中路xx号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西安市X区x栋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常某与被告贾xx、被告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贾xx驾驶陕A779GX号车沿雁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道地段时,将步行的他撞伤,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27218.86元(含被告贾xx已付的23089.86元)、误某72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64518.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均表示无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公司承认,被告贾xx驾驶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了强保,并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的误某、交通费一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所有的陕A779GX号机动车在xx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2011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贾xx驾驶该车沿雁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道辖区时,适逢原告常某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肱骨干中段骨折。2、高血压病3级。并做了右肱骨中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26659.86元(其中含被告贾xx支付的23089.86元)。后原告又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等5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4518.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218.86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318.86元,被告贾xx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调解。由于被告xx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xx驾车撞伤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依法合理核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27218.86元、误某6000元(100天×60元)、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318.86元(含被告贾xx已垫付的23089.86元的医疗费)。

本案受理费1424元,退还原告常某712元,其余由被告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一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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