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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7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7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平某某,郑州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1998年4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组北街X平某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到郑州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孙八砦村拆迁改造后偿还。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1997年7月25日借款x元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1998)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1997年7月25日借条一份;3、2010年8月8日协议一份;4、2008年8月28日、2010年4月21日承诺各一份;5、关于撤销(2010)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一份;6、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利率调整表六张;7、保全费票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在1995年11月3日发生一次借款关系,原告只借给被告x元,1997年7月25日的借条是利息与本金相加的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条。2、1998年4月10日的x元借条,未实际借款。3、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4、双方以孙八寨房屋的抵押违法。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1995)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0年8月8日协议及背面2007年7月26日补充协议复印件;3、2010年8月8日协议原件及原告2010年8月8日协议复印件一份;4、范承军出庭证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背面”二字系原告添加,本院对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0年8月8日协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已作废,但未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计算清单系其单方计算,应以本院查明为准;证据6中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赵某某已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合伙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元,经双方商订被告同意付息4分即每万元每月利息400元。经双方商订借款期为三个月,即1995年11月3日至1996年2月3日止。经双方商订,利息部分在借款协议生效一次性付清。朱某某在借款期同意把自已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愿将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一组北街三十七号朱某某和张彦梅二人共有房产抵押折价偿还债务。1995年11月6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了(1995)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到期未还款。1997年7月25日,原、被告将1995年借款的利息结算后,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赵某某同志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伍仟元,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一计付。还款日期99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5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某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199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x元,被告同意付给原告月息3%。按上述借款数额每月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至1998年8月10日,为期四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郑州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1998)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8年8月2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载明:关于1997年7月25日借赵某某x元和1998年4月10日又借赵某某x元两次借款事项。现无力偿还,等到城中村改造时将借款时抵押给赵某某的800平某米私有三层小楼改造后由开发商偿还。2010年4月21日朱某某在该承诺上签名并写明持续有效。2010年7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0)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认定朱某某与朱某嵩于2010年4月12日在我处办理的析产协议公证,将孙八砦村常老鸦砦北街X号房屋约定归朱某嵩所有的行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认可,侵犯了抵押权人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无效,决定撤销(2010)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997年7月25日借款x元利息更改为月息1%。

另查明:1997年7月25日借款x元,原告仅对本金部分x元主张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7日,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为x.7元。自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24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1136元。1998年4月10日x元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为x.75元,4倍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199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其中包括1995年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利息有x元,被告认为利息不足x元,可以认定本金部分超过x元。原告仅主张以x元为基数计算自1997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201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1%,其效力应自2010年8月8日开始,2010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日息万分之一计算,此部分利息本院支持x.7元。1998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超过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4倍利息x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998年4月10日的x元借条,未实际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经过公证,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双方以孙八寨房屋的抵押违法,而本案原告并未主张抵押权,是否违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784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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