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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区××广场北侧××道×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二初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以“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不能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人的寿命和身体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二初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李艳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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