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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7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采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张XX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号租房内,将房屋内的1台康博牌笔记本电脑1部、东茂牌手机及1台苏泊尔电磁炉盗走。经鉴定电脑价值735元,手机价值397元,电磁炉价值169元,常某某将电脑、手机销赃后得款440元。案发后,电磁炉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2、被害人张XX陈述,常X、杜XX、朱XX、岳XX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07)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常某某年龄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虽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但此次犯盗窃罪达不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的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电磁炉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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