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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申请执行郴州市X区人民路街道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民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郴州市X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男,该居委会主任。

关于刘某申请执行郴州市X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该案由于执行法院所在地属被执行人辖区,为有利于执行,原执行法院报请本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执行情况特殊,原执行法院函请本院变更执行法院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1)郴北执字第X号刘某申请执行郴州市X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

二、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收到本院裁定书及本院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执字第X号执行案卷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春兰

审判员邓芳茂

审判员罗泰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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