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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四次在铁路九龙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烟煤,共计盗窃烟煤2280公斤,价值人民币1484元,后将烟煤卖给韩某某。

2010年4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九龙岗车站一铁路宿舍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盘查,二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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