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凡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丽独任审理,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一直是好朋友关系,两家相距很近,2004年5月1日,被告凡某某因急用钱向借我款x元,并承诺过几天就还,并向我书写借条一张,后经我追要,被告都以没钱、过几天想办法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凡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易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樊建军”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保证近期还款,现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凡某某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凡某某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丽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宏栋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兰民初字第333-X号
本院2010年7月14日对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疏漏,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三行下面增加:“委托代理人雷涛,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员杨伟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