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0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她母亲于1986年结婚,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她的抚养费没有约定,2003年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法院的帮助下,才支付了她的抚养费。2009年她考上许昌学院音乐系本科,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每年需x元,而且她还得治病,须花费3000元,她母亲无力供养,被告不支付费用,已侵犯了她因接受高等教育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她抚养费x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未成年期间,曾两次起诉抚养费,他已按法律要求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已经成年,他已没有承担其抚养费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两份判决书、原告母亲的低保证,目的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有抚养能力和两次起诉讨要抚养费的事实;2、录取通知书、诊断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上学费用及治疗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母亲于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2005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判决结果,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2009年原告王某甲考上许昌学院音乐系本科,因无力承担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于2009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其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成年之后其接受高中以上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虽然在接受高等教育时,存在生活、学费等各方面的经济上的困难,但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