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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全、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行为于2010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沈贵财、蔡鹏、赵某(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在兴隆铺村西口一个无名休闲按摩店寻衅滋事,将按摩店的两扇玻璃门砸坏,又对按摩店老板李俊某、张美某进行殴打。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玻璃门价值13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俊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美某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已与李俊某达成赔偿协议。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赔偿协议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与其老乡沈贵财、蔡鹏、赵某(三人在逃)酒后到兴隆铺村西口一个无名休闲按摩店按摩并想嫖娼,沈贵财、蔡鹏两人得到正常按摩后,五人以按摩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为由,要求按摩店退费,被拒绝后,五人将按摩店的两扇玻璃门砸坏,又对按摩店老板李xx、张xx进行殴打。造成玻璃门损失价值136元;被害人李xx右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xx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其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周x的证言,被害人李xx、张xx伤情的鉴定结论和被砸坏玻璃门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对被砸坏的玻璃门、手机指认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其他同案犯正在抓捕的工作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李XX经济损失4500元,得到了李XX的谅解,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撤诉。该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X达成的赔偿协议、李XX书写的收款条、撤诉申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对二被告人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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