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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田村口,与对面车辆会车时,车辆失控自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王某和任某某受伤、闫改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闫改草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戴某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死者闫改草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任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闫改草亲属经济损失x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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