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蔡县利信纺织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蔡县利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镇。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惠丽,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蔡县利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纺织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证人王俊杰、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田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x号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倒车镜或车灯单独损坏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26日1时20分王俊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200m处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报了警。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未说明理由拒绝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拖车费、施救费1400元,钢板护栏损失费700元。

被告辩称:1、我们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的保险险种。2、因为驾驶员王俊杰在事故后对公司陈述的事故经过与公司委托的司法痕迹鉴定相差很远,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在对方不能证明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我们不予理赔。3、假如王俊杰能到庭陈述事故经过做合理解释,我们将依法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279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805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29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6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16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为9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所有的保险费。2010年3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会计王俊杰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由驻马店南收费站进站,在新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200m处发生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证实,豫x号轿车前后两处因撞击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单位张金亮亲自到达事故现场,司机王俊杰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单位陈述了事故经过。后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钢板护栏损失费700元。

另查明:该车经保险公司同意运至驻马店市高新区安顺汽车维修部维修,因该车撞击损毁严重,已无修理价值,现该车仍停放在该维修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原告利信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豫x号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号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赔偿金,拖车施救费1400元,护栏损失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扣除30%绝对免赔及车辆残值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对有关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事故系原告伪造的现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利信纺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x元,拖车施救费用1400元,钢板护栏损失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乐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