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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于2010年4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居间成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居间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经原告居间,本人与案外人徐某某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面积不符,致交易未完成,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作为中介方,应保证合同标的真实有效,但其审查不严,交易不规范,且有涉嫌欺瞒被告的行为。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违约责任不在本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居间方)、被告(买受人)、案外人徐某某(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徐某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86.34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徐某某出示了1998年2月所颁发的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上明确载明该房屋的面积为86.34平方米。被告表示曾因有关部门对该房屋重新核查面积后变更为81.2平方米。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中介佣金20,000元,如拒付或少付,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支付方负责(包括承担通过司法解决的诉讼费、(略)费等)。201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40,000元。

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被告在2010年5月5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上对该房屋面积写明为81.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9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32年5月1日。

原告还提供了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为2010年4月19日,原告表示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对此表示陈某某的签名不能确认是本人所签。该合同上对该房屋面积写明为81.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970,000元。

2009年5月24日,陈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徐某某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7月1日之前返还原告陈某某房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7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陈某某房款利息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徐某某出示了相关部门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86.34平方米,原告、被告、徐某某均不知有关部门对该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核查,并将该房屋的面积在核查后变更为81.2平方米,此非原告、被告、徐某某之过错。被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时已明知该房屋的面积为81.2平方米,虽被告以面积不符为由与案外人徐某某解除合同,但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居间合同的成立,居间人也没有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被告的利益,故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考虑到由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房屋面积有所变更,故对居间费的数额由本院酌情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费人民币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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