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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新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与被告等多户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三层砖混结构别墅一栋,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后被告将该房卖于他人,对拖欠的工程款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十一公司,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和使用的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十一公司的印章和资质证书纯属伪造,要求将办案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自2004年1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多次起诉,明显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二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有无事实依据;3、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4、二原告本次诉讼是否重复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200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别墅补充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面积及价款;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3、建设工程投标证、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书和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十一公司法人委托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委托手续,具备施工条件,诉讼主体适格;4、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房屋建好,正在使用。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有关行政机关的协查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持有的公章是伪造的;2、判决书X组,以此证明原告是重复诉讼;3、王某丙的证明1份并由王某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子仅完成主体部分,有未完工部分;4、署名“陈贡献”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当时买房时的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不准确,是原告自己签的时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第2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自动撤诉再起诉属重复诉讼;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是主体工程部分,照片上某状况与事实不符。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伪造的公章,即使公章伪造,也不是原告的过错;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重复诉讼,恰恰证明了该案一直在审理中;对第3项王某丙的证词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到庭,根据规定如未完工将房屋卖出是违法的,被告卖房视为该房已经完工。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所提异议的,即补充协议是原告自己签的时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照片上某状况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补充协议时间签订不准确和没实际履行事项,也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公章系伪造,原告提供的照片只是反映了房屋的现状,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所提异议的,即第1项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原告伪造的公章,第4项证据的证人没出庭,因第1项证据无法与原件复核,证据形式不合法,第4项证据的证人没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陈贡献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苏某和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苏某为被告承建位于商丘市X路金山桥学校对面的梦乐园新村别墅1套,为三层砖混结构,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及铝合金、涂料装饰,包工包料,工期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止,总价款为x元,工程基础完成被告支付原告苏某总价款的15%,一层主体完成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5%,二层主体完成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5%,三层主体完成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5%,内外装饰包括铝合金窗完成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3%,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5%,下余2%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完。原告王某甲在承包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十一公司商丘项目部章。同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签订了别墅补充协议1份,对卫生间的墙砖、地砖规格、卫生洁具标准、室内电器标准、取消室内供暖系统、室内木门标准及变更部分工程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加盖了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十一公司商丘项目部章。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工程款x元,下剩x元以原告方没有完工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已于2006年9月将该别墅卖与他人。

原告苏某于2007年8月2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4元,本院于10月18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某不服提起上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苏某没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苏某不服提起上某后又撤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苏某撤回起诉。

梦乐园别墅的工程监理王某丙证实:王某丙在2004年10月份退出时,原告苏某仍在被告处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某然加盖有“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十一公司商丘项目部章”的印章,但是施工主体为原告苏某和王某甲,二原告与该单位无隶属关系,该单位实际也未对该工程项目投资,仅向二原告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对二原告实际履行施工行为的事实也无异议,二原告在合同上某盖该单位印章的行为应为借用该单位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本案原告苏某、王某甲,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但二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于2006年9月将房屋卖与他人,原告方自2007年8月12日开始起诉主张权利,2009年10月2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该期间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原告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苏某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21日,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历起诉、上某、发还重审、再上某、撤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从程序上某出了处理,并未对案件的实体内容作出最终认定和处理,原告该次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是重复诉讼。被告所谓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和属于重复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主张在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丙证实在其退出时原告在2004年10月还在给被告施工建房,对于原告方何时完工、完工到什么程度王某丙并不清楚,被告方并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方没有完成施工。被告在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于2006年9月将房屋卖与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该条规定,2006年9月应视为原告的竣工日期。

综上某述,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对下剩的x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苏某、王某甲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某甲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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