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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森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住所为平顶山市X路南段某X号。

委托代理人人殷玉辉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58年5月X号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森大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朋友在平顶山市X路“美乐迪”酒吧上厕所时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何某乙的头部及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91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1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任某某、祁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照片、医院的诊断证明、平公法(2006)活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及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身体损伤及残疾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在森大公司经营的场所消费时人身受到侵害,森大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直负案在逃,且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在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以后及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森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能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在城市居住,且在城市工作,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由于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少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森大商贸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在x元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量刑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森大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以残忍手段某他人严重残疾,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乙在森大公司经营的场所消费时人身受到侵害,森大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某法有据,上诉人森大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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