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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诺生物诉商评委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福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深圳福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福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福诺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福诺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福诺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第(略)号“福尔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福诺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福诺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福必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均含有“福诺”二字,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消某、卫生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消某、消某纸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中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福诺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都含有“福诺”字样,但在商标构成、发音呼叫等方面,尤其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不同主体申请的含有“福诺”字样的商标注册成功的例子不在少数,说明并不是含有“福诺”二字就构成了近似商标。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贵州柏强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申请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指定使用于“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药物;药物胶囊;医用药丸;药用化学制剂;人用药;中药成药;针剂;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8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指定使用于“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花粉健身膏;虫草鸡精;谷类制品;蜂蜜;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申请日期为2005年12月9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指定使用于“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牲畜用洗涤剂;杀害虫剂;消某纸巾;牙用研磨粉;医用气体;消某;培养细菌用溶剂”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略),申请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指定使用于“人用药;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针剂;片剂;酊剂;水剂;原料药;胶丸”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申请商标由福诺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制剂;杀真菌剂;杀菌剂;原料药;生化药品;卫生消某;消某;卫生栓”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2010年5月24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福诺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词组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福诺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消某、卫生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消某、消某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某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福诺”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福尔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福诺康”、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福诺宁”、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福必诺”相比均仅一字之差,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某者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和共存情况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原告相关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福诺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福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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