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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罗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某X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某X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罗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长沙分行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某莲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瑶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5年4月18日罗某(借款人)与XX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罗某、王某夫妇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X路佳天雅苑A栋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XX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15000元,借款期限为19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某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的违某责任。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借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在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XX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开发商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账户上,但罗某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由于罗某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某,故XX银行长沙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XX银行长沙分行与罗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确定的借贷关系;2、罗某立即偿还XX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

174603.8元及利息(含罚息)3078.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罗某承担XX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某8885元;4、XX银行长沙分行对罗某、王某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路佳天雅苑A栋X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王某对以上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罗某、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XX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与罗某(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1、罗某向XX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15000元用于购买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佳天雅苑A栋X号房屋;2、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3、贷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时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5.508%下浮10%,若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限内分段计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某,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某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某,贷款人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至清偿本息为止;7、为保障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某、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XX银行长沙分行于2005年4月25日向罗某发放了借款215000元,并将此款汇入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账户。2005年4月26日罗某、王某夫妇以所购位于长沙市X路佳天雅苑A栋X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之后,罗某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过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共拖欠XX银行长沙分行逾期贷款本金7469.49元、逾期利息7046.99元、逾期罚息194.23元,尚欠未到期贷款余额

164308.17元。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湖南某民律某事务所与XX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XX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某民律某事务所指派律某担任与按揭贷款客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按按揭贷款客户所欠的贷款本息总额的5%计算。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贷款诉讼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罗某与XX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XX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罗某发放了贷款,但罗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罗某的违某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XX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罗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并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某法律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罗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长沙市X路佳天雅苑A栋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XX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XX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罗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因XX银行长沙分行与罗某在借款合同中对律某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约定,且XX银行长沙分行委托律某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律某发生的费用属于XX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罗某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律某按律某收费办法的规定,由罗某应按所欠的贷款本息总额的5%承担律某用8950.94元(即179018.88元×5%)。因XX银行长沙分行对律某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此律某用数额,本院对XX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罗某承担律某用8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罗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罗某向浦发银行长沙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损失系罗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

171777.66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7241.22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某8885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罗某、王某夫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X路佳天雅苑A栋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831元,由被告罗某、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铮

人民陪审员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瑶

附:法律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某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不转移对本法第某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某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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