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松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薛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依法追加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主审。因第三人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第三人某公司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薛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自原被告双方对整改所用油漆确认之日起的9个月内,由被告对500个社区之窗公告栏依行业标准打磨喷漆整改完毕,若未能按期完成,则以每个社区之窗公告栏整改工程费人民币643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法院当庭确认了样板和油漆供应商,但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整改,均未果,原告遂在整改期满后自行完成了413个公告栏的整改。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执复议字第X号函告青浦区法院不宜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建议原告先以诉讼或确凿证据证明系争公告栏是由原告整改。故请求判令:确认413个社区之窗公告栏系由原告整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经核对,原告在整改期满后自行完成了451个公告栏的整改,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451个社区之窗公告栏系由原告整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所称451个社区之窗的公告栏的打磨喷漆工作是由被告完成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被告未在(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确定的整改期限中进行整改,我方和原告签了合同,由我方自己出面整改,并由原告负责所有费用。我方完成了社区之窗公告栏的整改工作,并由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上海市某中心出具证明。至今我方还未拿到每个643元的整改费用。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有义务在原告确认之日起9个月内整改社区之窗公告栏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2、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2008年1月18日上海市某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某中心社区之窗返修维护登记表原件39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6份及挂号信回执原件6份及邮政局发票原件、第三人某公司致原告的函件原件一份,证明451个社区之窗公告栏是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某公司进行整改,而非被告进行整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2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其证明内容与原告在执行听证程序中所作陈述相矛盾,原告当时陈述是由原告自己整改完成的,并未提到某公司。2、对2008年1月18日上海市某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未反映出整改工作是由原告完成,仅表示整改工作已完工。3、对于上海市某中心社区之窗返修维护登记表,认为不能证明喷涂整改工作是由原告完成。4、对于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6份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认为没有回复的原因是被告已在履行义务。5、对第三人某公司致原告的函件,因为是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的往来,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委托第三人某公司进行整改工作。
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某中心出具证明中所指的原制作单位就是第三人某公司。
证据3、2006年10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06年10月24日当庭确认样板和油漆供应商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认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14日。该日原告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
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4、(2007)青(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认定社区之窗广告栏500个是由原告自行完成返修整改义务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被告已向二中院申请复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5、返修维护登记表,返修签收核对表及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451个社区之窗公告栏系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某公司整改;
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是原告及第三人某公司自己制作的。
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6、第三人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某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建造社区之窗的事实;
证据7、原告和第三人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某公司就500个社区之窗公告栏存在定做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6、证据7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在原案件及执行听证程序中,从未提及第三人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8、委托书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拥有社区之窗公告栏广告经营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8年8月21日执行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整改所需要的原料最终确定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及该整改是由原告自行完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执行笔录第三页第6行是被告自行陈述原料确定时间是2006年11月14日,原告并未认可。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2007年6月19日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整改工作是由被告委托第三人某公司完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是为本案涉及的社区之窗所签订。且该合同的日期与完成本案所涉社区之窗整改期限接近,认为在这段时间内不能完成整改。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0元的价格连运费都不够。
证据3、2007年8月11日第三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完成调解书上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证明第三人某公司已完成社区之窗的整改工作。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3不予认可。
证据4、(2008)沪二中(执)复议字第X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足以证明500个社区之窗的整改工作由原告完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送货通知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整改所用的相关货物,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某公司加工费2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这些材料是否用于整改不能确认。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证据2中的社区中心证明、催告函,因被告及第三人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某公司致原告的函件、证据6、证据7,虽然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第三人某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因其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原告及第三人某公司均不予确认,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就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及第三人某公司均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明确:被告上海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应承担500个社区之窗公告栏的返修整改工作,整改中所用喷漆被告应于2006年8月23日之前选定并交由原告确认,原告应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确认并陪同被告前往采购,被告应在原告确认之日起9个月内将500个社区之窗公告栏按行业标准打磨喷漆整改完毕。如被告未按期完成整改工作,则应按每个社区之窗公告栏整改工程费643元赔偿给原告。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法院当庭确认了样板和油漆供应商。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7月9日,原告6次发函给被告,并向其提供500个社区之窗公告栏的地址,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收到所有函件但均未回复。2007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某公司对500个社区之窗公告栏进行整改,并约定了每个公告栏的整改费用为643元。2008年1月18日,上海市某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由“原制作单位”对公告栏进行了整改。原告提供了由相关居委会人员签字的451个公告栏的返修登记表。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执复议字第X号函告青浦区法院不宜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建议原告先以诉讼或确凿证据证明系争公告栏是由原告整改。
另查明:1、2006年11月14日,原告和选定的油漆供应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采购了被告整改所需油漆,合同约定自订货起三日内交货。
2、本案涉争的社区之窗公告栏由第三人某公司投资建造,并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上海市某中心出具的证明、居委会人员签字的返修维护登记表,与其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较大的证据优势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同时因相关第三人某公司未出庭,致使法庭也无法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所主张的由被告方完成整改工作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451个社区之窗公告栏由原告上海某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整改。
本案受理费5,283.40元,由被告上海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