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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李某乙与被告刘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刘x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刘xx、李某乙与被告刘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李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19时许,二原告的儿子刘x1骑二轮摩托车沿营盘到白龙的公路从xx村朝xx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被告的房屋路段时,撞上二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沙堆,导致摩托车打滑摔倒,刘x1倒地受伤,后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赔。刘x1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由此某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75.3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合计人民币113356.3元的50%计56678.15元给二原告。二、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刘x1的关系。

2、出警经过、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刘x1驾车撞上二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沙堆导致其死亡的事实。

3、门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刘x1因伤门某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门某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刘x1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75.3元。

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刘x1死亡后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被告刘x、何xx辩称:二原告称受害人刘x1系撞上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沙堆而导致摩托车打滑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受害人刘x1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3、刘x2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刘x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入户,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

4、谭xx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刘x1系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

5、李某乙、梁xx的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刘x1事发当天在李某乙家饮过酒。

6、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已在沙堆上作了明显的标志,沙堆没有被碰撞的痕迹。

7、事故地路线及照片,证明沙堆系车道左侧,与受害人行驶方向没有关联性。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出警经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某所得出的结论与现场照片不符,现场照片并无碰撞痕迹。本院认为,此某是经营盘边防派出所依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某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证实受害人刘x1是在二被告家门某摔倒的事实。本院认为,此某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有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因此某此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某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系事后所拍,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事故地路线系被告绘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此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5日19时许,原告刘xx、李某乙之子刘x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营盘至白龙的公路从xx村向xx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二被告房屋前路段,由于车速过快,导致刘x1在通过二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边时摩托车打滑摔倒。事故发生后,刘x1当即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26日死亡。共计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6575.3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x1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x1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的机动车辆亦不具有上道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侥幸心理上路行驶。在行车过程中,未能控制好车速,亦不注意观察路况,以至于在出现异常情况下,无法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刘x、何xx明知公路是行车走人的地方,却仍将沙子堆放在公路上,对此某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观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受害人刘x1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x、何xx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刘x1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李某乙请求的的医疗费657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此某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创伤应得到抚慰补偿,综合本案双方对事件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铁山港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受害人的职业为农民,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3356.3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28671.2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何xx承担原告刘xx、李某乙请求支付的医疗费6575.3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的20%为2267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20%为6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671.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元,由原告刘xx、李某乙负担1573.6元,由被告刘x、何xx负担39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英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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