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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通信终端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李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通信终端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动通信终端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李某某,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被告向原告销售了型号分别为海尔M310和M001的手机。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尾货退回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章确认欠原告退货款185974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原告1659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165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询证函;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3、销售协议;4、原告公司变更信息。

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退还货款16597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销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销售海尔两种型号的手机,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认真全某履行合同,造成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229634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某责任;2、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发企业询证函形式向被告致函,该询证函仅仅是审计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函,原告以询证函中显示的金额来确定退还货款数额是错误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若按照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内容来确定本案退货款项是明显违背手机行业交易习惯,显失公平;同时鉴于原告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公司保留起诉追偿的权利。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退货通知(复印件);2、销售出库序时薄一组(复印件);3、被告公司销售单一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移动通信终端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海尔M001、M310两种型号的手机,同时约定在2009年第一季度活动结束后,被告对原告自有仓库剩余的M310、M001库存商品进行检验符合原有质量包装要求,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进行退货。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同意原告就前期向被告单位购入的手机来被告公司办理退货手续。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原、被告往来账项显示预付账款金额为185974元,备注退货款,被告单位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2011年9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元。后因货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165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将旧称中移鼎讯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改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海尔M001、M310两种型号的手机,同时约定在2009年第一季度活动结束后,甲方对乙方自有仓库剩余的M310、M001库存商品进行检验符合原有包装质量要求,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进行退货。原告按照约定在销售结束后将尾货退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应把相应的尾货款退还给原告。关于应退货款数额问题,企业询证函显示预付款项金额为1859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为16597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货款1659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货款165974元人民币。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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