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薛某、李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卫东,洛阳市X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索XX以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XX、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20时许,在本市X村X排,周XX(已判刑)打电话时,被站在附近的被害人索XX用手机照了一张相,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周XX给被告人曹某打电话称有人欺负她。曹某即带了三四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来到周XX身边,周XX对曹某等人指了一下索XX。曹某等人持刀对索XX等人进行追打,后索XX被砍伤。经法医鉴某,索XX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左足第五趾缺失并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其伤情目前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XX诉称,2008年10月26日晚上,其在涧西区X村路边看手机,周XX从其身边经过,周XX称其用手机给她照相了,后双方发生争执,周XX用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曹某即带了三四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将其身体砍伤。经法医鉴某,其全身多处刀伤致左足第五趾缺失并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曹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3元。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曹某庭审中当庭认罪,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于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人曹某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现无经济能力赔偿,愿意待有能力后积极给予赔偿。
公诉人答辩称,本案起因虽然是周XX与索XX的口角引发,但索XX的伤是被告人曹某等人砍伤的,被告人曹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曹某虽当庭认罪,但不交代其他同伙,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20时许,在本市X村X排,周XX(已判刑)打电话时,被站在附近的被害人索XX用手机照了一张相,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周XX给被告人曹某打电话称有人欺负她。曹某即带了三四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来到周XX身边,周XX对曹某等人指了一下索XX。曹某等人持刀对索XX等人进行追打,后索XX被砍伤。经法医鉴某,索XX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左足第五趾缺失并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其伤情目前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XX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09年3月4日,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造成医疗费x.73元、鉴某1630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x.03元损失。上述损失经本院(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并判令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松化上述损失的90%,即x.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6日晚,其在喝酒期间接到周XX电话让其回珠江新村,之后其叫了几个人来到珠江新村,将被害人索XX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索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周XX对手持砍刀的被告人曹某等四个男青年指着其与王XX、王X龙说他们在这里,后其全身多处被砍伤的事实。
3、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因照相问题与被害人索XX发生纠纷,即给被告人曹某打电话称被人欺负了,后曹某带了三、四个男青年手持砍刀过来将索XX砍伤的事实。
4、证人王X龙的证言证实,索XX用手机对着周XX照相,后双方发生纠纷,周XX打电话叫来几个人将索XX砍伤的事实。
5、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洛公涧刑技伤鉴某(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及洛长安司鉴某(2009)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证实,索XX的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
6、王XX的证言,抓获经过,索XX的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等票据,本院(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90%),且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42元(总损失x.03元的90%元)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索XX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XX经济损失x.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松化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