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能瑞、王某忠,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经营养猪场。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王某乙、王某丙向王某丁购买猪饲料总计人民币x元(分别为2月4日购买x元,2月6日购买x元,2月7日购买x元,2月9日购买x元,2月12日购买1358元)。2010年8月10日,王某丁以王某乙、王某丙拒不偿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王某乙、王某丙结欠王某丁猪饲料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王某丁要求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丁已按约提交货物,王某乙、王某丙仍未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王某丁请求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从2010年2月13日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项请求的利率超出相应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辩称王某丁提供的猪饲料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其养殖的猪发育不全,并当庭提供了六张关于病猪的照片予以证明。王某丁对此予以否认,并当庭提交两份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猪饲料质量合格。经审查,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六张照片无法明确其出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且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王某丁予以否认,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王某乙、王某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为王某丁提供的猪饲料的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王某乙、王某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乙、王某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王某丁货款x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3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首先,被上诉人声称其提供的猪饲料是全价的,喂养时无需添加其他饲料,猪的长势超过其他厂家提供的饲料。但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猪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猪喂养后不但长势停滞而且发育不良,造成上诉人养殖场的经济损失达60多万元。随后养殖场调换饲料,猪生长就恢复正常。其次,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以来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猪饲料,至2009年终上诉人索要购买猪饲料的发票,但被上诉人找各种借口不开发票,导致上诉人的公司不能进行2009年的年终结算,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上诉人经多方调查发现被上诉人无证违法经营,上诉人无法得到购买猪饲料的发票,导致无法入公司的账,经济损失达140万元(个人垫付的)。上诉人被迫采取民事自力救济的方式,暂时停止偿还2010年2月份向被上诉人购买猪饲料的货款(共计x元)。而且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是不偿还,只要一交清相关购买发票后,上诉人立即偿还,但被上诉人不理睬上诉人的正当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损害上诉人正当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猪饲料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两份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其所提供的猪饲料质量合格,而上诉人六张关于病猪的照片无法明确其出处,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判决对该六张照片不予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因本案猪饲料质量问题致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开具购买猪饲料发票的问题,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猪饲料货款的条件,故依约提供质量合格的猪饲料与支付货款构成合同上的对待给付义务,在被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猪饲料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非合同权利,上诉人不能以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无权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