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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岳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歌迷KTV门口,与在此等车的被害人李xx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用在地上捡到的水果刀将李xx头部、胸某、背部、腕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6月4日,王某乙在登封市X街梦想网吧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李xx的刀伤致左胸某气胸,胸某积血量约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胥某某、张某、赵xx、牛xx、郑xx、白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1、其系正当防卫行为。2、李xx等人将其手机抢走。3、其持有的刀系从地上捡到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歌迷KTV门口,与在此等车的被害人李xx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用刀将李xx头部、胸某、背部、腕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6月4日,王某乙在登封市X街梦想网吧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xx的刀伤致左胸某气胸,并行剖胸某血术,胸某积血量约x,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对其因琐事与李xx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后用刀将李xx捅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2、被害人李xx关于案发当日其朋友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其被王某乙用刀捅伤等事实亦有陈述。

3、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有人在人民路歌迷KTV门口打架等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同学李xx被人用刀捅伤等事实,其证言与证人赵xx、牛xx、白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王某乙于案发当日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王某乙用刀将他人捅伤等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牛xx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某辨认出是王某乙将李xx捅伤的被告人。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xx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的部分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x的刀伤致左胸某气胸,并行剖胸某血术,胸某积血量约x,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称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与李xx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以后,李xx等人欲乘出租车离开现场,王某乙持刀追上李xx等人又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乙用刀朝李xx身上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双方系相互斗殴行为,不应认定王某乙系正当防卫行为。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李xx等人将其手机抢走的意见,经查,关于该事实,本案现有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系李xx抢走王某乙的手机,且王某乙亦未就该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持有的刀系从地上捡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持有的刀的来源不影响其持刀将李xx捅成重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张某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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