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X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时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王某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
上诉人邓州市X区居委会(下简称十西居委会)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晓、王某乙,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上诉人邓州市X区居委会(下简称十东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许学习、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邓州市X镇X街北侧,东西长32.3米,南北宽15米。南邻邓州市X镇X街控制线,北邻原告村X村民王某杰,西邻原告村民董某义。土改时,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村X村所有。1953年,时某村取得了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时某村原为十林大队社员,后十林大队分为十东、十西两个大队,时某村为十东大队社员,“带地入社”后一直是第三人村民。1980年,原告建戏院需占用时某村宅基地,双方经过协商,原告1980年1月21日向时某村出具借地文书一份,载明:“十西大队修建剧院,墙通过十东大队时某村宅地……”。1992年全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相关成果资料显示,十西社区有十东飞地1块,结合时某村原宅基四邻演变情况,现争议土地即是该飞地。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申请人所有。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受理,并于2008年6月12日通知了十西居委会,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10年6月3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土决[2010]X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自董某义东墙向东3.5米处向东丈量东西32.3米,控制线向北南北15米,面积为484.5平方米的土地归十东社区居委会所有。为此,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l0年11月19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10]X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2011)南行指字第X号函,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协调,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将双方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处理争议土地的确权过程中,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即1953年时某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1980年建戏院时某借地文书及1992年的全某土地详查调查成果,并且借地文书盖有十西大队党支部公章,1992年土地详查资料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为十西村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书证。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宗土地争议时,组织双方听证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应视为被告履行了调解行为,程序合法。因此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10]X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政土决[2010]X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州市X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十西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原非耕地,本是村X村民称为“董某坑”,经过几十年的演变才形成今天的现状。1953年政府给时某村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土地,房产不包括本案争议的“董某坑”,也不可能把“董某坑”分给时某村。假设该“董某坑”当初作为耕地分给时某村家所有,该“董某坑”也只能属于时某村所在的生产队所有,而不是属于十东居委会所有,十东居委会对该地无权主张。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确权给十东居委会所有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邓州市X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有9宗,包括房宅、耕地及水坑,争议的位置在时某村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十东居委会申请的土地确权,1992年土地详查图也注明此争议土地为“十东飞地”,故十东居委会有权主张。答辩人受理确权申请后经过认真调查,依法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十东居委会答辩称:争议之地及坑的周围就在时某村取得的土地房产证所载明的范围内,自1953年土改以来答辩人一直管理着该争议之地,有借地文书、1992年土地详查图、董某义出具的凭条证实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确权归答辩人所有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十西居委会居民董某义给习某某(时某村女婿)出具凭条载明:“董某义厨房东边借习某录(即习某某)土地一片建房1小间,如果什么时某你盖房什么时某拆除。”董某义房宅位于现争议之地西边。
本院认为:邓州市X区内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争议之地原为一大水坑,时某村所持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为全某坑,位于该证范围内,说明历史上原属于时某村。1980年1月21日上诉人向时某村出具的借地文书载明上诉人建戏院时某用了时某村宅基地,该借地文书有经办人签字和加盖有公章,现上诉人否认该借地文书是没有道理的。1992年土地详查图显示十西社区有十东飞地1块,应为本案争议之地。2003年上诉人村民董某义出具的凭条说明该争议之地为十东居委会所有。因此,从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十东村X村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上诉人及村民出具的借地文书、凭条,土地详查图等证据证实该地为十东居委会所有。上诉人十西居委会称该地应归其所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X镇十西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