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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崔某、苏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41岁。

被告:崔某,男,汉族,44岁。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永波,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永波,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鄢陵县联社)因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崔某、苏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胡某某,被告杨某甲、崔某,被告杨某乙、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滕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联社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月26日在我社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9.45‰,借款期限12个月。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崔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某乙作为鄢陵县正兴农机供应站的业主、被告苏某作为安陵镇祥顺收购站的业主及被告崔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4万元,被告杨某乙、崔某、苏某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此笔借款不是我办理的手续,款贷出后没有交付给我,我只是在原告催收通知书上签了个名字,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乙、苏某辩称:该笔借款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况,保证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名担保的;且在保证期内原告未主张权利,保证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本人不知道该笔借款是新贷偿还旧贷,只是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字。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崔某,杨某乙、苏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杨某甲在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以下简称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间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45‰。2007年1月26日,南街信用社、鄢陵县正兴农机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被告崔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鄢陵县正兴农机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被告崔某为上述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某甲至今未付。鄢陵县正兴农机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被告崔某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1月25日,南街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杨某乙、苏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予以签收。2009年2月18日,南街信用社向被告杨某甲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某甲予以签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甲对2007年1月26日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2011年8月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7年1月26日借款借据“借款方”处的“杨某甲”签名是杨某甲本人所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末页“借款人”一栏中的“杨某甲”签名不是杨某甲本人所写。

另外查明:

一、被告杨某甲曾于2005年11月24日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以鄢陵县正兴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为保证人。2007年1月26日,被告杨某甲将上述12万元借款贷出后,于同年1月27日清偿了上述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二、鄢陵县正兴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工商登记均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分别为被告杨某乙、苏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南街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某甲在诉讼中对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杨某甲所写,故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南街信用社、鄢陵县正兴农机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被告崔某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崔某,杨某乙、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现因南街信用社变更为被告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鄢陵县联社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鄢陵县联社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1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崔某,杨某乙、苏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11月24日、2007年1月26日在南街信用社分别借款的x元、x元,是以新贷偿还旧贷。鄢陵县正兴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系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被告杨某乙、苏某作为鄢陵县正兴供应站、鄢陵县X镇祥顺收购站业主,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乙、苏某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担保合同亦不成立以及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作为2007年1月26日借款x元的保证人,原告县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应依法免除被告崔某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的借款月利率按9.45‰计算;2008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月利率按13.95‰计算)。

二、被告杨某乙、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林伟民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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