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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郏县X村民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后逃逸,王某某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身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身有接触痕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6月14日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李某、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郏)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破案经过、归案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另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综观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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