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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章某甲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之子)。

被告章某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被告之子)。

原告李某诉被告章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2009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私自在东面窗门左上方违章某建阳台,破坏了整幢大楼居住的原有结构,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也给原告的采光、通风造成了很大影响。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排除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威胁,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搭建阳台,恢复原状。

被告章某甲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阳台是有关部门搭建的;其次,该阳台就是晒台;再次,被告的搭建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X路XXX弄XX号底层东前间(独用)、底层灶间(公用)、晒台(公用)、底层小卫生间(公用)、园地(公用)的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二层东前间(独用)、二层东后间(独用)、二层大卫生间(独用)、晒台(公用)、园地(公用)的承租人。现在被告二层东前间房屋东窗前有一“阳台”,下用两根水泥柱支撑。

又查,原告承租的底层东前间(独用)在前述“阳台”的东南侧下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理由看,其主要认为,被告二层东前间房屋东窗前“阳台”对原告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破坏大楼居住结构,造成安全隐患。针对原告的理由,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首先,关于采光、通风的问题,原告所述“阳台”位置在被告二层东前间房屋东窗前,在原告底层东前间窗户的左上方,距离原告底层东前间的窗户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且原告窗户前并无遮挡物,该“阳台”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其次,原告认为“阳台”造成安全隐患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阳台”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章某甲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搭建“阳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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