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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某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某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0时1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x大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某汽车公司员工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汽车公司员工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2.11元、交通费601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X4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0年X10%)、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5,009.11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1元,另100元系交通卡充值,不予认可;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3个月;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确定;对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误工费,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96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个月;对残疾用具费,认可150元;对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时间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09年12月19日10时1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x大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某汽车公司员工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某汽车公司员工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某汽车公司,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1,932.11元。

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书、聘书、误工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辅助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购买腰托支付费用共计300元,对此予以认定。

9、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84,558.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某汽车公司员工章某在驾车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章某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758.11元,其余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00元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75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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