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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段某某、赵某某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7年借原告x元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原告带到被告段某某家让其做担保,于2009年2月6日由被告赵某某写下了欠条,由被告段某某做了担保。欠款应于2009年2月21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将该借款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未按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段某某为该借款做了担保,庭审中原告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撤回了对其的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段某某偿还张某某x元借款,并自2009年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上诉称:赵某某到上诉人家中让上诉人帮忙证明其半月就能还清借款,上诉人不识字,就在条上签了名字,没有想到法院会判上诉人还钱;赵某某在小店镇X村有一处房产,其有偿还能力,法院应当判决赵某某还款,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赵某某欠答辩人现金2.5万元,赵某某为此出具了欠条,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二人均未还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段某某以连带保证人名义在赵某某对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署名,因债务人赵某某在欠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张某某享有要求连带保证人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段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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