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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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常建忠,河南黄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2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彦清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常建忠,被告人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因打牌与本村村民彦清红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用砖头将颜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颜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颜某丁陈述,证人翟某、杨某、杨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黄某丙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因打牌与本村村民颜某乙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用砖头将颜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颜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颜某乙住院16天,花医疗费4494.5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证人翟某、杨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和颜某乙打架的经过。

被害人颜某乙陈述;

颜某乙陈述了和黄某丙打架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丙供述了用砖头砸颜某丁事实。

法医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颜某乙之损伤属轻伤。

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

被告人黄某丙户籍证明:

证明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要求赔偿数额中,应依法赔偿医疗费4494.55元,误工费240元,护某2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5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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