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以下简称北京车务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北京车务段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起诉称:丰台供暖所为北京车务段职工侯跃新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小区X-X-X房屋供暖,北京车务段未按有关规定足额交纳供暖费。现诉至本院要求北京车务段支付拖欠的2005年度至2009年度部分供暖费4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车务段答辩称:丰台供暖所主张的2005年度至2008年度部分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丰台供暖所为北京车务段职工侯跃新居住的的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小区X-X-X房屋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45.63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2005年度至2006年度22元/平方米,2007年度至2009年度40元/平方米。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后,北京车务段未足额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尚欠2005年度至2009年度部分供暖费共计4471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费用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移交证明、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与北京车务段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为北京车务段职工侯跃新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视为丰台供暖所与北京车务段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丰台供暖所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某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某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故北京车务段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北京车务段尚欠丰台供暖所2005年度至2009年度部分供暖费4471元。丰台供暖所要求北京车务段给付上述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车务段2005年度至2009年度都支付部分供暖费,故北京车务段关于某台供暖所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五年度至二○○九年度部分供暖费共计四千四百七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全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