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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刘××(被告刘某之父)的房屋前后依次修建,刘××房屋前面的村道旁有刘××家的一棵根部裸露的大树,易某房屋的后墙与大树相邻。易某因担心大树倾倒,便要求刘某的父亲刘××、母亲肖××砍掉大树,但遭到拒绝。后刘××与肖××用石块将村X排水沟填平,易某之子刘××为此事与刘××、肖××发生争吵。2010年12月29日,大坪村委干部应刘××邀请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刘××与肖××发生争执,现场陷入混乱,刘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土块砸向刘××,但土块砸到了上前劝阻刘××的易某面部。易某受伤后被诊断为鼻骨骨折,2011年2月23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预计1500元。事后,双方均向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业人口平均年收入为15604元,日均43.34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易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613.0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12.50元/年×20年×10%=9025元;住院8天,护理费为43.34元/天×8天=34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3.34元/天×8天=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8天=96元,共计164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易某担心屋后被告刘某父母所有的大树倾倒,请求村X村委会干部调解时,易某之子刘××与刘某的母亲肖××发生争吵,刘某作为肖××之女本应劝阻,以防止矛盾激化,但刘某却从地上捡起土块去砸刘××,其方式显属不当,最终致伤了易某。易某为防止矛盾激化积极劝阻刘××,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刘某应对易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易某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刘某予以赔偿,予以支持,数额以1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易某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2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易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

刘某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易某的儿子刘××首先对上诉人的父母进行谩骂引起的,易某未制止刘××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发生时易某已年满62周岁,原判仍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应予剔减。易某年满60周岁后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易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易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其定残日为2011年2月23日,故易某因十级伤残所导致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622元/年×(20-2)年×10%=10119.6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医药费收据,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肖××、钟××、肖××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母亲肖××与被上诉人易某的房屋前后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平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易某因担心自己屋后保坎上的肖××家一棵水桐树倾倒会对其造成危害,申请村委会调处,本是一种合法正当的矛盾解决方式,但肖××和易某的儿子刘××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时发生争执,易某为防止矛盾激化积极劝阻刘××,其行为并无过错,而刘某却对双方的纠纷不仅不予制止,反而拿土块砸刘××,最终致伤易某。原判据此判令刘某对易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提出易某应自负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定标准应计算为10119.60元,原判确定由刘某赔偿易某残疾赔偿金9025元虽存在计算错误,但该金额已低于法定标准,没有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现易某对原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未提出异议,刘某上诉要求予以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易某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因伤住院治疗,存在实际误工的情形,原判按易某住院治疗时间认定误工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上诉认为应不予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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