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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岈山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恩恩爱爱,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一直在外忙碌生意,可被告不理解,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2008年以来,被告性格出现反常,并于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债务双方共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钱款54万元。

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历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农历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些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感情已破裂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板箱,一张三斗桌。婚后共同财产有七间楼房,六间配房(含大门),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在花庄乡X村东有一大型养猪场,现有生猪700余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原告称有债务450余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较好,但近些年来由于某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感情已破裂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原告关于某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仅有一个板箱和一张三斗桌,但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养猪场,规模较大,双方又未对该猪场及场内的生猪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以,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应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某告称有债务450余万元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一个板箱和一张三斗桌归刘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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