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信托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办事处大石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系辽宁律鑫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电池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办事处大石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鞍山市商业银行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显臣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04年离婚,并于2009年8月3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原告患有脑梗塞,被告不仅不悉心照顾原告,还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这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1月9日离婚,并于2009年8月3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离婚证明(1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经过离婚后再次复婚,婚姻基础较好,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魏某甲以被告不仅不悉心照顾原告,还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却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