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李某某给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宗某某票据一张,应付运费共计x元,保温瓶厂结算后付清。庭审中,宗某某承认交给李某某的票据的名称是保温瓶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宗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运费x元,予以支持。宗某某请求李某某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辨称该款应由保温瓶厂支付的证据不足;宗某某承认出具的发票是针对保温瓶厂,但不能否定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李某某拒绝支付运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宗某某运费x元。二、驳回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宗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李某某与宗某某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李某某与宗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宗某某曾经给李某某运送过货物,但不欠宗某某货款,是保温瓶厂欠宗某某的运费,李某某没有从保温瓶厂拿到钱。宗某某应举证证明x元运费是李某某拿的。欠款人应是保温瓶厂。二、一审法院将收条认定为欠条是错误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只是收到票据交给保温瓶厂,等其结算后再转付给宗某某,由于保温瓶厂破产,李某某没有要到钱。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宗某某答辩称:宗某某与李某某存在运输关系。是李某某与宗某某联系,并要求把货运到保温瓶厂的,运费应由李某某承担。宗某某与保温瓶厂不存在运输关系。李某某是否从保温瓶厂拿到钱是其他双方之间的事,且保温瓶厂已破产,债权人中无李某某的名字,说明保温瓶厂已与李某某结算过。李某某应当付给宗某某运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据原审卷宗某31页载明,李某某称:保温瓶厂欠李某某八万多钱有一部分是宗某某运输的。保温瓶厂让先给运煤的发票,待通知后再领钱。宗某某将票据给李某某一起交给了保温瓶厂。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在一审当庭的陈述及其出具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某认为欠款人是保温瓶厂,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与保温瓶厂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温瓶厂是否给李某某结清货款,均不影响李某某向宗某某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李某某认为其没有要到钱不应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欠宗某某运费x元至今未还,故,宗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