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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宗某某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李某某给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宗某某票据一张,应付运费共计x元,保温瓶厂结算后付清。庭审中,宗某某承认交给李某某的票据的名称是保温瓶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宗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运费x元,予以支持。宗某某请求李某某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辨称该款应由保温瓶厂支付的证据不足;宗某某承认出具的发票是针对保温瓶厂,但不能否定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李某某拒绝支付运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宗某某运费x元。二、驳回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宗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李某某与宗某某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李某某与宗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宗某某曾经给李某某运送过货物,但不欠宗某某货款,是保温瓶厂欠宗某某的运费,李某某没有从保温瓶厂拿到钱。宗某某应举证证明x元运费是李某某拿的。欠款人应是保温瓶厂。二、一审法院将收条认定为欠条是错误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只是收到票据交给保温瓶厂,等其结算后再转付给宗某某,由于保温瓶厂破产,李某某没有要到钱。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宗某某答辩称:宗某某与李某某存在运输关系。是李某某与宗某某联系,并要求把货运到保温瓶厂的,运费应由李某某承担。宗某某与保温瓶厂不存在运输关系。李某某是否从保温瓶厂拿到钱是其他双方之间的事,且保温瓶厂已破产,债权人中无李某某的名字,说明保温瓶厂已与李某某结算过。李某某应当付给宗某某运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据原审卷宗某31页载明,李某某称:保温瓶厂欠李某某八万多钱有一部分是宗某某运输的。保温瓶厂让先给运煤的发票,待通知后再领钱。宗某某将票据给李某某一起交给了保温瓶厂。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在一审当庭的陈述及其出具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某认为欠款人是保温瓶厂,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与保温瓶厂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温瓶厂是否给李某某结清货款,均不影响李某某向宗某某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李某某认为其没有要到钱不应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欠宗某某运费x元至今未还,故,宗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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