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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黄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X),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一般代理。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教师。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干部。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汉族,退休工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女,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刘某甲(聋哑人),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工人,特别授权。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系被告刘某甲之夫。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乙、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黄某丙,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甲福、秦某,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易某某系原告和被告刘某甲、刘某甲的母亲和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已去世)的继母。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系兄弟姊妹关系,被告黄某乙系刘某甲的丈夫,被告黄某丙系刘某甲的长女,被告黄某乙系刘某甲的长子,被告黄某乙系刘某甲的三女。潼南县X村X街XX号房屋包括正屋五间、木楼两间、天井一座,系原告和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甲(1976年去世)和母亲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8月22日,经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潼南县X村X街XX号临街第某、二间正房屋及木楼一间的所有权归刘某甲所有;临街第某、四间正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甲所有;临街第某间正房屋及天井屋、柴某、厕所、木楼各一间(共计74平方米)归易某某所有。被继承人易某某于1997年12月19日立有一份遗嘱,当时被继承人思维正常,被继承人通过四川遂宁XX律师事务所三位律师作为见证律师并代书遗嘱,另有杜某某和王X作见证。遗嘱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归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易某某在遗嘱上按手印,且有三位见证律师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遗嘱是合某有效的。现原告依遗嘱办理更名手续,但是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易某某1997年12月19日立的代书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潼南县X村X街XX号临街第某间正房屋及天井屋、柴某、厕所、木楼各一间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遗嘱在形式上有瑕疵,没有被继承人易某某的签名;被告刘某甲系残疾人,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乙辩称,被继承人易某某的遗嘱真实有效,应该尊重被继承人易某某生前的遗愿办理。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继承人易某某的遗嘱真实有效,诉争财产应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愿意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刘某甲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易某某之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及刘某甲系兄弟姊妹关系,刘某甲已于2010年去世,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乙。潼南县X村X街XX号房屋包括正屋五间、木楼两间、天井一座,系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甲和母亲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已于1976年去世。1997年8月22日,经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潼南县X村X街XX号临街第某、二间正房屋及木楼一间的所有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临街第某、四间正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临街第某间正房屋及天井屋、柴某、厕所、木楼各一间(共计75平方米)归被继承人易某某所有。1997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易某某通过四川遂宁XX律师事务所三位律师邓某某、张某某、邓某作为见证律师并代书遗嘱,另有杜某某和王X作见证。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易某某的所有财产:潼南县X村正XX号临街第某间正房屋及天井屋、柴某、厕所、木楼各一间,共计七十五平方米,家具以及其他。被继承人易某某自愿将所有的一切财产由刘某甲继承。由于被继承人易某某不识字而没有签名,但在遗嘱上按手印,且有三位见证律师签名及四川省遂宁市XX律师事务所盖章和两位见证人王X、杜某某的签字,另制作了录音磁带。被继承人易某某于2007年11月去世。今年,原告以遗嘱办理房地产登记,被告不愿协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继承人易某某的遗嘱;四川省遂宁XX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潼南县人民法院(1995)潼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录音磁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易某某立遗嘱时思维正常,未受胁迫、欺骗,通过二位见证律师代书遗嘱,并有二位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所立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易某某虽不识字而未签名,但在遗嘱上按有手印,原、被告对所按手印并无异议,且有被继承人易某某当时的录音磁带,经原、被告双方辩听确系易某某的口音,因此,被继承人易某某所立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从而应当尊重被继承人易某某的遗愿,本案按遗嘱继承处理为宜。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某承法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讼争之房产面积,以有权机关颁发的权证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易某某于1997年12月19日所立的遗嘱真实、合某、有效;

二、潼南县X村X街XX号临街第某间正房屋及天井屋、柴某、厕所、木楼各一间(共计74平方米)的所有权为原告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黄某乙、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孝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漆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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