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付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镇X街XX路XX号。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复查,并于2011年8月2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复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某申诉称,1、原审判决中遗漏了本人代文某退邱逸静x元这一事实。根据(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76、177、178、X号判决的唐勇、谭某、杨鹏、方贞军等四人诉文某等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合同实际履行了227天,本案应按227天计算租金。2、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本人已提出书面异议,原判仍按原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超市商品损失,至少存在x.6元鉴定重复的结果。3、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原审判决不但没有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按约赔偿申请再审人违约金还判决申请再审赔偿再审被申请人x元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答辩称,刘某于2008年7月15日擅自拆除超市东墙,致使我们无法经营;且刘某按合同约定应办理工商税务执照,但一直未能办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超市利润损失。自合同解除后,因涉及到其他租赁户的租金及押金问题,刘某和文某陆续退还。故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违约责任认定及超市利润损失问题;二是租赁户的租金和押金的计算问题;三是价格鉴定问题。
一、关于违约责任认定和超市利润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某未经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同意,将一楼的通讯方面的生意转包给李某明经营;再审申请人刘某于2008年7月15日擅自拆除超市东墙,致使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无法经营;且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未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主要责任在于刘某,应由刘某承担超市利润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租赁户的租金和押金的计算问题;经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在解除合同后已将租金及押金陆续退还。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某提出代文某退邱逸静x元,因再审申请人刘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收取、退还的租金及押金在执行中可以一并解决,故不应作为新的事实再次审理。另刘某提出根据(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76、177、178、X号判决的唐勇、谭某、杨鹏、方贞军租赁合同纠纷四案中,认定合同实际履行了227天,本案应按227天计算租金。因刘某在之前的判决中一直未提到,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也是自2008年1月开始,故对刘某提出要求计算2008年1月之前的租金,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价格鉴定的问题。原株洲市X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再审申请人刘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文某、付某、李某选择的鉴定机构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刘某不服,又依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异议申请,委托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复核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论据。故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