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申请复议人赵某某因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鹤山决字第X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赵某某认为:(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无执行内容,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文书两个案号不一致;该案执行依据我已于2010年4月1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执行法官要求我两天内提供中止执行的裁定,明显违法;决定书未写明拒不履行哪个文书,且文书制作、引用法律条文不规范。故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鹤山决字第X号决定书。
经审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海全、王小云申请执行赵某某、赵某勇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0年4月9日向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三日内依照生效的(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赔偿武海全、王小云2796.306元。4月12日赵某某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法院准予其延缓两天履行义务。至4月20日赵某某仍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当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了解其2009年底新购置了电视机、洗衣机、组合沙发等家庭财产,具有履行能力,赵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存在漏字现象,已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补正,综观判决内容,赵某某履行义务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误将(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号错列为(2009)鹤民一终字,该瑕疵已于2010年4月28日裁定补正,因该案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案号列写瑕疵并不影响判决内容的确定性、明确性;(2010)鹤山决字第X号决定书使用填充式,引用法律条文、文书制作等方面也存在不规范之处。综上,赵某某复议理由中指出的文书存在瑕疵的现象确实存在,但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明确具体的。赵某某存在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对其依法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赵某某申请撤销拘留决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