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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懿、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费。至2009年4月1日,第二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4月,两被告出具协议,承认拖欠原告运费x元,并承诺尽快付清。但至今未付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x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1月1日所签订协议合法公正有效。

2、上海至全国各省会自治区首府报价表,证明原告是认真履行协议并按照规定报价且得到被告确认。

3、致原告公司的协议,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1日所写协议属实,并承诺20万元按年息10%计算,且承诺于2010年2月之前本息和利息一次付清。

4、运费结算单,证明被告所欠运费x元属实,被告已经确认。

5、董事会决议,证明截止2010年4月止被告所欠运费款属实,并承诺尽快付清。

6、当庭补充证据6、确认书一份,证明XX公司承认拖欠原告运费x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同意运费结算周期为3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第一被告运输货物。2009年4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其资金周转紧张,在与原告的合作中未能支付应付账款。其拖欠的运费x元将于2009年7月底前付清,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费用20万,按年息10%计算,于2010年2月前本息付清。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署了《运费结算单》,两被告确认,涉案运输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但托运事项与费用结算均系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第一、第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运费有连带清偿义务。至当日,两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运费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XX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运杂费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8元,合计8412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罗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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