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双牌县X乡卫生院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诉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2009年11月12日15时55分,被告于某驾驶湘x自卸低速货车沿X03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公里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就医。期间,被告于某已给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至2010年4月21日止,前期医药费以医疗正式发票核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在5000元酌定;伤后休息9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二轮摩托车需修复费用2892.00元。此外,被告于某驾驶的湘x(原湘x)自卸低速货车向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现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原告林某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财保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96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34元;2、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892元,合计x.59元的70%即x.6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某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抵减被告于某原给付原告林某医药费4000元),此款在2010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林某护理费8778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林某自愿承担892元,被告于某自愿承担73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