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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他与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挖土机,他出资五万元,2009年他提出退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在湘阴县X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1、由徐某某给付孙某某入股费用x元;2、孙某某退出挖土机的股份,挖土机所有权归徐某某一人所有;3、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再产生任何矛盾。如有产生由引起方负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当面一次性现金支付。由于当时被告所带现金不够,徐某某当场支付了现金x元,其余x元承诺在2009年年底前一次性归还。但到2009年年底,只付了x元,其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挖土机一台,原告出资x元。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在2009年10月23日提出退股,但双方未就分割财产及红利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同年10月28日在湘阴县X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由徐某某给付孙某某入股费用x元;2、孙某某退出挖土机的股份,挖土机所有权归徐某某一人所有;3、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再产生任何矛盾。如有产生由引起方负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当面一次性现金支付。由于当时被告所带现金不够,徐某某当场支付了现金x元,其余x元承诺在2009年年底前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仍未归还,原告孙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解调协议,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成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购买一台挖土机,原告要求退股,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合法,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确定了被告徐某某应履行的数额以及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其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履行调解协议给付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孙某某合伙分割资金x元(原已给付的x元在外)及利息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建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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