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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资兴市X乡文武煤矿、张某己、袁某诉被上诉人谢某辛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乡文武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无业,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壬(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X镇粮站。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资兴市X乡文武煤矿(以下简称文武煤矿)、张某己、袁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武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被上诉人谢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上诉人谢某壬、被上诉人樊某、被上诉人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辛、谢某壬、樊某、李某庚在一审诉状中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武煤矿返回原告财产或经济补偿x.7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张某己、袁某与文武煤矿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谢某辛、谢某壬、樊某、李某庚的部分承包财产投入资金损失,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谢某辛、谢某壬、樊某、李某庚的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资兴市X乡文武煤矿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43元,退回给上诉人资兴市X乡文武煤矿;上诉人张某己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488元,退回给上诉人张某己;上诉人袁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43元,退回给上诉人袁某。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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