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凡年,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婚礼,自从小孩出生以后,她便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辱骂,近两年来,被告曾多次患病,现夫妻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彼此都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原告讲他精神不正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只是因为长期跑摩的晒太阳、淋雨有点头痛而已。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他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凡,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不久因原告怀疑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09年7月份,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使得夫妻感情产生裂缝,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婚姻家庭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来面对和处理夫妻矛盾,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思想,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利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