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小认识,1989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旭,X年X月X日生长女陈某丹,现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1998年10月我们双方生气后,我先外出打工,然后被告陈某某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小相识,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旭,X年X月X日生长女陈某丹,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1998年10月双方生气后,被告陈某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总会有些磕磕碰碰,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长,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十多年之久,不尽做父亲、做丈夫的义务,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