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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詹××,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浏阳市。

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浏阳市。

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詹××、刘××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詹××、刘××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詹××、刘××因经营运输需要,向原湖南××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7.3013‰。借款到期后,詹××、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湖南××银行依法变更为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刘××借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被告詹××、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詹××、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7.3013‰计算,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詹××、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红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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