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1年1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与孙卫中(已判刑)商议准备盗窃邓某同村的李某某的一辆摩托车,并策划由被告人邓某借机会复制一把李某某摩托车点火钥匙然后再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按计划复制好李某某的红色男式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点火钥匙,于2005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约李某某到永丰镇三毛网吧上网,孙卫中也预先来到“三毛网吧”处,邓某将偷配的摩托车点火钥匙交给孙卫中,然后孙卫中即与胡正茂(已判刑)联系,胡正茂来到网吧后,孙卫中将配制的钥匙交给胡正茂并告诉了李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处,然后孙卫中继续陪李某某上网。胡正茂用这配制好的点火钥匙将李某某的的湘D/3204豪爵125-7型摩托车盗走并藏匿。然后由孙卫中和邓某将盗来的摩托车以660元的价格卖给娄底一个叫伟伢吉(待查)的人,邓某分得赃款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伙同孙中卫、胡正茂于2005年10月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主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孙卫中、胡正茂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主动退还赃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邓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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